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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23.11.10 20:54:07  来源: 司法部政府网   作者: 管理员   字体:【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护海洋环境与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海洋石油钻探、生产、储存、管道输送和设施建设、处置等勘探开发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以下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海警局及其所属海警机构(以下称海警局)负责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执法检查和处罚。

第四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防止、减少对海洋功能区环境质量和相邻海域功能的损害。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还应当遵守航道管理、海上交通安全、军事设施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需要补充材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审查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调查、监测资料。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地理位置、规模、生产工艺等情况;

(二)项目所在海域水文动力环境、水质环境、大气环境、地质形态、沉积物、渔业资源等情况;

(三)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和周边环境敏感目标情况;

(四)需要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成分、数量、浓度、排放地点、处理方式,对海洋生态环境、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拟采取的环境保护等措施和拟配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溢油污染事故风险分析,拟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八)终止勘探开发后预计需要采取的环境恢复治理措施;

(九)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征求环境影响评价海域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养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将项目基本情况和提出意见的方式、期限等在媒体上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如实说明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以及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和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意见。

第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遵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项目开工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并在项目开工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在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重点海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项目;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执行。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

(二)进入勘探开发现场进行监测、调查、取证;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四)检查环境保护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

(五)检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文件的落实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应当建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监督检查的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个人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存在污染海洋环境的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或者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罚决定应当记入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信用记录,处罚决定还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等要求,并出示执法证件。

用于监督检查的公务飞机、船舶等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优先采用符合节约能源和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和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配置下列环境保护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一)含油污水回收与处理设施;

(二)含油钻屑、钻井液回收与处理设施;

(三)残油、废油及垃圾回收设施;

(四)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五)食品废弃物等零星固体废物粉碎设施;

(六)污染物排放监测设施等其他环境保护设施。

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依法检验合格。

第十九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维修或者更换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监测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施,加强维护保养,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产生的下列污染物应当分类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处理,不得排放或者弃置入海:

(一)塑料制品等工业垃圾;

(二)除食品废弃物外的生活垃圾;

(三)非水基钻井液、油类、酸液、碱液以及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液;

(四)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

第二十一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向海洋排放的下列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经技术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不得直接排放或者稀释后排放:

(一)低水平放射性废液;

(二)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或者重金属的废液;

(三)含油污水、水基钻井液、钻屑;

(四)生活污水;

(五)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向海洋排放含热废水,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因勘探开发需要向地层回注水、钻井液等,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不得破坏海洋地质结构,不得污染地下水资源。

第二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向海洋排放的食品废弃物等零星固体废物,应当经过粉碎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置。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更换的勘探开发设施,除依法进行弃置的,应当运回陆地处置。

第二十四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禁止在海上焚烧可能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以及其他废气应当回收利用;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进行净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蟹、贝等的产卵、繁殖和捕捞季节,在作业前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并在作业时设置明显的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渔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将作业地点、时间等通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海警局、军队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需要在港口进行作业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进行海上试油作业,应当在试油作业开始之日5个工作日前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在试油作业中防止油类和油性混合物落海;对试油作业中落海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八条 移动式平台就位之日3个工作日前,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平台的名称、就位时间、位置、作业用途等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生变更的,双方应当在变更之日前完整移交环境保护有关文件、资料,提示溢油风险隐患,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生产储油装置以及其他构筑物应当备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记录簿,并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污染物处理和排放情况;

(三)污染事故发生和处理情况;

(四)消油剂使用情况;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防污记录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质介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个月的防污记录簿副本。

第三十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确保生产设施、储存设施、油气管道等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使其保持可靠运行状态,防止发生溢油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 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将有关设施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运回陆地;需要弃置的,依照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在媒体上公告。

第四章 污染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分为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较大溢油污染事故和一般溢油污染事故:

(一)特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1000吨以上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

(二)重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

(三)较大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

(四)一般溢油污染事故,是指溢油0.1吨以上不足100吨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与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相衔接,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明确溢油污染事故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信息报告要求、分级响应以及应急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可能发生溢油污染事故的,应当向有关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落实溢油污染风险防范措施,制定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海域以及周边海域的基本情况;

(二)溢油污染事故风险分析和防范措施;

(三)溢油污染事故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四)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方案;

(五)溢油污染事故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应急处理方案;

(六)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联络方式。

第三十六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配备与其所从事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规模、作业环境、作业方式相适应的围油、回收油、消油等应急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立即控制溢油源,采取有效的围油、回收油等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通报,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溢油污染事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溢油污染事故可能危害军事设施的,接到报告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军队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发生溢油污染事故,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消油剂使用技术规程的规定,可以适量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消油剂,并及时将事故情况和使用消油剂情况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配备低毒、环保的消油剂。

第三十九条 发生溢油污染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视情况请求启动国家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关闭与溢油源有关的设施;

(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对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不力的,直接组织现场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或者指定第三人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三)征用船舶和其他应急设备、物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协调海警局参与应急处置。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参与开展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需要划定禁航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征用船舶和其他应急设备、物资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已经影响到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溢油污染事故,应当组织采取油污清理等控制、减轻和消除污染的措施,并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特大溢油污染事故、重大溢油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派有关部门负责调查;较大溢油污染事故、一般溢油污染事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调查。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溢油污染事故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

溢油污染事故原因查明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溢油污染事故原因查明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需要继续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应当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侵权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有关部门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四)调查评估费用,即调查、勘查、监测污染区域和评估污染等损害风险与实际损害发生的费用。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破坏渔业资源,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渔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提出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渔业资源赔偿费用和恢复所需费用,为确定渔业资源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所支出的监测、评估、专业咨询、法律服务等合理费用。

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依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由海警局责令停止勘探开发活动,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相应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警局指定第三人代为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所需费用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自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项目开工建设,未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审核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不具有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擅自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勘探开发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海警局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或者维修、更换环境保护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

(四)违反本条例关于污染物、废弃物处置、排放等其他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损害渔业资源的作业时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四)未配备防污记录簿、提交防污记录簿副本,或者在防污记录簿作虚假记载的;

(五)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发生变更,未完整移交环境保护有关文件、资料,提示溢油污染风险隐患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损害渔业资源的作业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海上试油作业前、移动式平台就位前、作业者变更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海警局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设施、储存设施、油气管道等采取防渗、防漏、防腐蚀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维修的,由海警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拒不执行监督检查人员现场紧急处置决定,或者拒不配合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溢油污染事故调查的,海警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探开发活动终止后未依法组织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海警局指定第三人代为组织实施环境恢复治理措施,所需费用由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制定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物资等溢油污染预防义务的,由海警局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溢油污染事故时未按照规定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报告等措施的,由海警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溢油污染事故后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采取整改措施,或者环境影响评估结论、整改情况不能达到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消油剂的,由海警局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般溢油污染事故或者较大溢油污染事故的,由海警局处溢油污染事故直接损失20%的罚款;造成重大溢油污染事故或者特大溢油污染事故的,由海警局处溢油污染事故直接损失3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溢油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海警局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局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查批准、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溢油污染事故应急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溢油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是指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三)溢油污染事故,是指由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油类、油性混合物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第五十八条 海洋天然气、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活动的环境保护,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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